最高法观点:主合同中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能否约束担保合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一)肯定说认为,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为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应当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作为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权的基础。
(二)否定说认为,仲裁条款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从审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多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约束担保合同。
201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之初,对于这一问题曾采取过肯定说,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后经过征求各方意见及多次讨论,考虑到一律以主合同确定担保纠纷主管,会产生超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问题,最终采纳了否定说观点,认为当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而且仅对各自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对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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