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应当以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的名义起诉,还是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司法实践中曾经认识不一。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专门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其次,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是仅需要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签字即可,还是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系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因此,法定代表人不提供公司公章、不配合公司机关起诉的可能性较大,但在人民法院立案实践中通常要求提供公司公章才能给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对于在无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提起的公司直接诉讼如何在人民法院立案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案工作规则加以解决。”(P552)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这一问题出台统一的解决方案。当公司不设监事会而仅设一名监事、股东与监事身份重合时,该股东究竟是应当以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公司直接诉讼,还是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难以抉择。如果以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一般难以加盖公司公章,但人民法院通常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才能给予立案。如果以股东的身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前置程序似乎并无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当公司不设监事会而仅设一名监事、股东与监事的身份重合时,能否豁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有的法院把握的比较严,认为在股东与监事的身份重合时,应当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非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考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084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无法加盖公章的客观障碍,有的法院提出,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参考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书)而有的法院把握的比较松,认为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然同时表明作为监事的身份认可股东代表诉讼。(参考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208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在《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一文的观点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江苏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其提出:监督机关是监事时,如仅设1名监事,申请股东同时又是监事,即产生重合问题,导致股东提出先诉请求无实际意义。此时,该股东应以监事身份作出起诉的意思决定,并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设置两名监事,各自可独立作为监督机关,如申请股东同时又是监事,不必向另一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即同样可以其监事身份作出起诉的意思决定,并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为了避免上述困境,维护司法公信力,建议最高人法院尽快出台文件,统一裁判意见,明确规定: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参考案例
案例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为公司利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提起诉讼需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否则股东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中,钱庆一审起诉时是金新翼公司持股49%的股东,且是金新翼公司监事。钱庆作为金新翼公司的监事,其有权代表金新翼公司,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钱庆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钱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且根据其本案起诉、上诉主张的事实,其诉请主张陈华等人侵占公司选矿厂资产已经发生,亦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故一审裁定驳回钱庆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084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殷国威既是华汇公司的监事,又是股东。殷国威认为公司公章并未被其所控制,无法在起诉状加盖公章,其无法以监事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如殷国威以股东名义起诉,虽然可以列殷国威个人为原告,但因殷国威既是监事,又是股东,在身份竞合且殷国威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华汇公司直接诉讼,即应当列华汇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不应由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也即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内部控制权滥用现象进行及时有效的控制和避免,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结合现实生活中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亦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印章,故不可能为提出股东诉讼的代表提供诉讼上的便利,故上述司法解释将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界定为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对于该种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案例3: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20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罗强初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福林同时亦为南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强初希望季福林代表星源公司起诉南阳公司的可能性显然不存在;同时,罗强初作为星源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当然同时表明作为监事的罗强初认可其提起本诉。一审法院以罗强初未履行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认为罗强初不能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有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