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友兵。
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新。
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允辉。
委托代理人:姜树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辉。
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群。
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卫萍。
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友兵、朱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姜允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友兵、朱建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朱友兵、朱建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系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致使清算不能,而朱友兵、朱建新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负责公司资产保管和日常经营的人员”,且一、二审判决认定妨碍清算的是永顺公司,故朱友兵、朱建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二审判决朱友兵、朱建新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定义,也可参考已废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朱友兵并非永顺公司的控股股东,二审判决认定朱友兵为控股股东并要求其承担超过平均份额,且无追偿权利的责任错误。3.二审判决将答记者问作为判决依据违法。4.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倒置理解错误,确定赔偿额缺乏依据。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以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二审判决将本案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友兵、朱建新一方承担,完全免除了姜允辉的举证责任,打破了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使诉讼结构失衡。且6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姜允辉提交意见称:1.姜允辉主体适格。2011年4月,姜允辉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永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永顺公司的所有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永顺公司股东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及实际控制人朱友兵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既是对姜允辉股东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姜允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二审判决并未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作为法律依据适用。3.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姜允辉的主张成立正确。永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行清算,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永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应当提供永顺公司所有财务资料。姜允辉系通过分割夫妻财产取得永顺公司15%的股权,但没有参与永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永顺公司经营状况,无法证明永顺公司财产情况。故应由永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承担举证责任。4.原审判决推定姜允辉所持永顺公司15%股权价值60万元成立。本案中,朱建新、朱友兵拒不提供永顺公司财务资料,说明永顺公司剩余财产大于姜允辉的主张。本案应支持姜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述称:同意朱建新、朱友兵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0年5月1日,姜允辉与朱建新登记结婚。2003年5月21日,朱建新、朱友兵、朱建辉等人设立了永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朱建新占25%股份、朱友兵占15%股份、朱建辉占20%股份、朱建群占20%股份、王金华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朱友兵。2004年4月22日,朱建新起诉要求与姜允辉离婚,5月18日申请撤诉,5月25日,朱建新将永顺公司25%股权转让给朱友兵,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朱建新再次起诉要求与姜允辉离婚,2005年11月14日经判决朱建新与姜允辉离婚,但未涉及永顺公司股权分割。2006年4月20日,姜允辉起诉要求确认朱建新和朱友兵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006年11月20日,朱友兵将40%股权(含从朱建新处受让所得的25%股权)转让给顾卫萍,并于12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朱建新与朱友兵之间股权转让无效。2007年10月2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朱友兵转让所持永顺公司25%股权给顾卫萍行为无效。2008年6月4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姜允辉与朱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永顺公司25%的股份姜允辉享有15%股份。永顺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姜允辉,实际股东应为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姜允辉。
2010年2月1日,永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0日永顺公司与启东市凯德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启东市凯德顺电器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1年6月3日,姜允辉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永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永顺公司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拒绝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致清算无法进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3年6月8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对永顺公司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专项审计。2013年11月22日,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通万会专字(2013)第021号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因永顺公司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严重不完整、重要原始记录不完整、部分现金收入来源不清、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计量依据不充分、个人为永顺公司借还款依据不充分、采购和付款收入帐依据不充分等情况的影响,无法对永顺公司2012年10月31日净资产进行审计认定。2015年6月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情况说明,表示仍无法解决重要原始单据不完整的情况。
另查明,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兵系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的父亲,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系同胞兄妹,顾卫萍系朱友兵外甥儿媳妇。
姜允辉为其股权利益,于2012年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建新、朱友兵、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向其支付永顺公司剩余财产60万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启商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建新、朱友兵、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赔偿姜允辉损失2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姜允辉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是否存在侵害姜允辉股东利益的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允辉享有永顺公司15%股权,系永顺公司股东,其认为永顺公司其他股东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实际控制人朱友兵拒绝提供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清算不能,侵害了其作为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其以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朱友兵为被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是否损害了姜允辉的股权权利,姜允辉作为永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收益权,收益权的一个重要组成就是股东在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现因公司清算不能,致使姜允辉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实现,造成了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存在权利被损害的客观后果。永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都应当对清算不能承担责任。永顺公司清算不能的直接原因是公司账册、主要财产和重要文件的灭失,而根本原因却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相关,因为正常的公司运营,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是不可能灭失的,除非负责公司资产保管和日常经营的人员保管不力或故意藏匿、转移、甚至销毁公司账册或重要文件。永顺公司系家族式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人合性较强,姜允辉的15%股权系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且经过一系列的诉讼,取得股东身份后亦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弱势股东。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直接持有永顺公司85%股份,基于上述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本案纠纷的由来及发展过程,历次股东会议的出席情况及表决的一致性,可认定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横向联合实际形成共同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和股东会优势表决权地位排挤了弱势股东姜允辉的权利,违反了股东的忠实和注意义务,应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不全导致清算不能对姜允辉承担赔偿责任。朱友兵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阻碍清算程序的启动与运作,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在(2011)启法商清字第0001号永顺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对朱友兵存在严重妨碍法院组织的清算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认定,故朱友兵亦应对姜允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永顺公司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原始记录等严重不完整,收入支出不清,所以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亏情况不明,姜允辉无法举证证明剩余财产分配权未能实现的损失,只能通过推定来确定责任范围。公司存续期间应该保持注册资本稳定,其实际财产至少应当维持公司实收资本的水平,现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方未能举证公司的资产和盈亏状况,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定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姜允辉的出资及相应利息。永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姜允辉15%的股权出资额应为15万元,从充分保护受损害方即姜允辉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利息损失自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处分公司主要资产(2010年1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朱建新、朱友兵、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允辉损失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允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姜允辉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永顺公司15%股权,永顺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均是亲属关系。在姜允辉与朱建新离婚诉讼及财产纠纷中,朱建新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永顺公司的股权给其父朱友兵、朱友兵又将永顺公司股权转让给亲属顾卫萍,以上转让行为均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姜允辉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取得永顺公司15%的股权,朱建新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姜允辉虽取得永顺公司股权,但并未能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永顺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友兵及其他股东转让永顺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厂房、附房及配套设施)、停止永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履行年检义务,致永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拒绝对永顺公司进行清算。在姜允辉申请对永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过程中,永顺公司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拒绝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拒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永顺公司存在妨碍公司强制清算、损害姜允辉合法利益、不当处置公司资产的过错,并对永顺公司处以罚款。
后姜允辉提起本案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之诉,并申请对永顺公司进行资产审计,而永顺公司仍不提供完整会计账册、会计报表,财务资料存在重要原始记录不完整、部分现金收入来源不清、固定资产在建设工程计量依据不充分、个人为永顺公司借还款依据不充分、采购和付款收入账依据不充分等情形,导致财务资料不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构无法对永顺公司2012年10月31日净资产进行审计认定。朱友兵作为永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答辩和陈述表明其主观上仍拒绝提供资料、拒绝审计。姜允辉作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取得永顺公司15%股权的小股东已穷尽全部法律手段,仍无法举证证明永顺公司的财产情况。
从以上姜允辉与永顺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诉讼过程及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见,朱友兵等永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回避法律责任、损害姜允辉合法利益的故意明显。在本案情况下,应当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保护小股东姜允辉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永顺公司显然故意不提供完整、有效的财务资料,根据以上规定,应推定永顺公司持有的完整、有效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永顺公司财产情况,在姜允辉主张15%股权应当获得60万元赔偿(15%股权价值或按比例进行剩余资产分配)的情形下有利于姜允辉。且(2012)启商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允辉可获赔偿22.8万元及该案重审后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姜允辉可获赔偿15万元及利息,朱友兵等均未提起上诉,亦可佐证永顺公司15%股权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重要账册、文件等不全无法强制清算的,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公司实际控制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对该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我们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保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小股东姜允辉申请对永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朱友兵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不提供主要、完整、有效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可参照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支持姜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姜允辉主张赔偿60万元,相对于永顺公司处置的主要资产规模,并无不合理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永顺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姜允辉有权获得的赔偿数额,既没有充分、完整的考虑双方纠纷本质,亦未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永顺公司实际控制主体不诚信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启商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二、朱建新、朱友兵、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姜允辉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朱友兵、朱建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姜允辉系与朱建新离婚时,通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获得永顺公司15%的股权,且经过多次诉讼方确认股东身份。而朱建新与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持有永顺公司85%的股权,且为亲属关系,永顺公司历次股东会议中的表决意见均一致。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形成横向联合,实际形成共同控股股东正确。朱友兵现虽非永顺公司股东,但系永顺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其受让朱建新股权,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顾卫萍,均发生在姜允辉与朱建新离婚、分割永顺公司股权期间。之后,姜允辉在申请永顺公司强制清算案审理期间,朱友兵仍存在阻碍清算程序启动及运作的行为。由此可见,朱友兵虽转让其持有的永顺公司股权,但仍对永顺公司进行实际操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永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重要账册、文件等不全无法强制清算的,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公司实际控制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本案中,因永顺公司不提供完整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对永顺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认定。故姜允辉有权要求朱友兵、朱建新、朱建辉、朱建群、顾卫萍予以赔偿。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姜允辉主张赔偿的数额为60万元,该数额虽高于姜允辉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但从本案以及姜允辉与永顺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一系列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朱友兵、朱建新在相关诉讼中,存在明显规避法律、损害姜允辉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且本案无法查明永顺公司净资产状况的原因是朱友兵、朱建新等实际控制人、股东拒不提供永顺公司完整、有效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支持姜允辉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友兵、朱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友兵、朱建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