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定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陈召利 利眼观察 2023-04-02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编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对执行领域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整理,内容全面、结构合理、体系完整、适用方便,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领域法律规范空白点多、分散凌乱、适用困难等方面的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重新编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对1949年以来涉及执行的16部法律、90部司法解释、101部规范性文件、30篇指导性案例、105篇请示答复进行了全面整合,进一步梳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达成基本共识的,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予以明确。
66.【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为此,《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明确了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该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执行变更、追加向第三人任意扩张,“以执代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具体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讲,《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对于能否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纪要第6条的规定,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否定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作出更有利于被追加人的解释。《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已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只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缴纳出资,即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且,《九民会纪要》是审判程序的指导意见,未经审理程序直接在执行阶段依据该纪要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肯定者则认为,在《九民会纪要》已经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执行变更、追加程序应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已不具有期限利益,应当将其认定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参阅刘海伟:《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重新编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66条系在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9条【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新增第二款,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的规定。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是未届出资期限但具备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均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路径追究该股东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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