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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就可以作出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所谓定向减资,是指不按照出资比例同比例减资,常见的典型情形为仅某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减资。如果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该定向减资决议是不成立,无效,还是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仅指向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并不包括有的股东减少出资额而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额等不同比例减资的情形。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该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减资决议无效。代表性案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民事裁定书。
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代表性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将《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限缩为仅指向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并不包括有的股东减少出资额而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额等不同比例减资的情形,进而认定定向减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以上规定为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除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定向减资决议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已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只有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定向减资决议才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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